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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学习教育】《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读——第八期
时间:2024-06-09
浏览:78
来源:乐山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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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已于202411日起施行,《条例》共3编,11章,158条,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相比,新增16条,修改76条。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给予:

(一)改组;

(二)解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纪党组织的处理规定。

【条文解读】

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这样一个统一整体在组织形式上就具体表现为由党的中央组织、党的地方组织、党的基层组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组、(决策)议事协调机构和党委工作部门等党组织所共同组成的组织体系。作为党的各方面工作和责任制的主体,党组织在实施党的领导和加强党的建设工作中承担主体责任,故党组织自然就成为违纪且能够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对此,本条明确规定了对违纪党组织的处理方式。

其一,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违犯党纪是对党组织进行纪律处理的客观前提,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主要适用于党组织有轻微违纪问题或者一般违纪问题,体现的是把纪律挺在前面,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所谓责令检查,是指上级党组织责令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所谓通报批评,是指上级党组织责令违犯党纪的党组织认真整改违纪行为或错误,同时将上述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希望其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同时发挥批评警示作用。

其二,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给予改组或者解散。与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等处理方式不同,改组或者解散只能适用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且党组织本身无法纠正自身的违纪行为或错误的情形。所谓改组,是指对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由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决定并经再上一级党委审查批准,改变其领导机构,并组织新的领导机构的一种纪律处理方式。所谓解散,是指对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由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决定并经再上一级党委审查批准,对该党组织予以解散的一种处理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受到改组的党组织中领导机构成员的处理和受到解散的党组织中党员的处理,应当分别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面临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违纪党组织的处理与《问责条例》有关失职失责党组织的问责之间的关系问题。《问责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照此来看,《纪律处分条例》和《问责条例》都涉及了对党组织的检查、通报和改组,体现了《纪律处分条例》和《问责条例》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在责任追究上的衔接与协调。应当明确的是,《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改组等纪律处理方式和《问责条例》所规定的检查通报改组等问责方式侧重点存在明显不同,前者所强调的是对党组织的违纪行为直接进行纪律处理,后者所强调的是对党组织的失职失责行为直接进行问责。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鉴于《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改组等纪律处理方式和《问责条例》所规定的检查通报改组等问责方式功能作用相近且惩戒后果一致,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责任追究究竟是适用《纪律处分条例》还是《问责条例》需以党组织违犯党纪的行为性质结合责任追究的重点来加以确定。

【条款索引】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八条。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影响和后果的规定。

【条文解读】

警告和严重警告主要适用于党员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形,与党纪重处分相比较,警告和严重警告属于党纪轻处分。既为党纪处分,不论是党纪轻处分还是党纪重处分,在党组织处分决定作出后,都会产生相应的不利影响和后果。对此,本条明确规定了警告和严重警告两种党纪处分的影响和后果。

就警告和严重警告而言,两种党纪处分的后果是一样的,即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两者的区别就在于警告的处分期间为一年内,严重警告的处分期间为一年半内。所谓一年内”“一年半内,指的是党纪处分期间,具体来说就是从党组织作出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到一年、一年半周期的最后一日截止,为警告或者严重警告的党纪处分期间。所谓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指的是在处分影响期内,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的党员在党内不再具备担任高于原任党内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的资格,在党外亦不再具备经由党组织向党外组织推荐高于原任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的资格。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新增或者进一步使用,所谓进一步使用,指的是在不改变级别的情况下,被交流调整到更重要的岗位的干部选拔任用方式。换句话说,在党管干部的原则下,警告和严重警告这两种党纪处分直接影响到党员干部的选拔任用。所谓党外组织,指的是除中国共产党党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包括人大机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政协、工会、青年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军队,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非公有制企业和其他组织等。所谓党外职务,是指在中国共产党党组织以外所担任的一切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其一,党纪处分期间内又受到党纪处分应如何计算影响期。对此,实践中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合并计算,即将原处分尚未执行的期间与新处分的期间相加进行合并计算,并从新处分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上不封顶;另一种意见是分别计算,即将原处分尚未执行的期间与新处分的期间分别计算执行。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分别计算,其根据在于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党纪处分是基于党员自身存在的违纪行为且事由法定,不得变相加重或者减轻违纪党员的党纪责任,故对于党员在党纪处分期间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新处分不影响原处分期间的执行。

其二,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问题。《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党员、干部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二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建议单处、并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而在政务处分中,警告、记过和记大过同为政务轻处分。对此,《政务处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警告的政务处分期间为六个月,记过的政务处分期间为十二个月,记大过的政务处分期间为十八个月,与党纪处分中的警告和严重警告的党纪处分期间存在对应性。同时,《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监察法》所明确的监察对象,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或薪酬待遇等级。因此,在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作出警告和严重警告等党纪轻处分时,应注意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及组织处理的适用衔接。

【条款索引】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文字内容来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理解与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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