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已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3编,11章,158条,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相比,新增16条,修改76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本章是关于违纪、纪律处分种类和纪律处理措施,以及党纪处分的影响及后果、终止党代表资格、改组和解散党组织的具体适用等内容的规定,共十条。作为“总则”的第二章,本章系统地呈现了建党百年来党的纪律处分工作中有关违纪与纪律处分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包括违纪概念的界定,党员纪律处分和党组织纪律处理的划分及其种类与措施,以及相应产生的不利影响和后果等,为新时代各级党组织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开展纪律处分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纪概念和党内监督执纪工作重点的规定。
【条文解读】
通常而言,存在违纪行为是党组织和党员承担党纪责任的前提,有违纪行为才会有党纪责任,无违纪行为则无党纪责任。对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违纪行为构成的三个要件,即行为的违纪性、行为的危害性和行为的事由法定性,三者缺一不可,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要件才能构成违纪,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违纪。
其一,行为的违纪性。行为的违纪性指的是党组织和党员有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既涉及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层面,也涉及党和国家政策以及道德层面。就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而言,严格来说,就是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三条所定义之“党内法规”:“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包括党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等党内法规。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言,指的是违反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等在内的广义上的“国家法律”。根据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意味着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且负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而违反国家法律即意味着要受到党纪责任追究。就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而言,指的是违反承载提出部署、指导和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等党和国家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具有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多种表现形式。就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而言,指的是违反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等相关的道德准则。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社会主义道德是公民行为的底线,而党员作为社会中的先进分子,理应模范遵守和践行社会主义道德,否则即面临党纪责任追究。
其二,行为的危害性。行为的危害性指的是党组织和党员有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是指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使得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在某些方面受到了某种程度的损害。如果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没有危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则不能构成违纪。
其三,行为的事由法定性。行为的事由法定性指的是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组织纪律处理或者党员纪律处分的行为。这里的依照规定,主要是指依照《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违纪行为事由的规定,当然,也包括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党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违纪行为事由的规定。如果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不应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那么该行为就不能构成违纪。比如,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受到党纪责任追究。
党内监督执纪的重点往往与党的政策导向相关联,而党的政策导向则往往与党内监督执纪所面临的新形势、新变化、新任务、新要求相契合。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基于依然复杂严峻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以及遏制腐败蔓延的目标任务,明确要求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对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今后一段时期内党内监督执纪的重点,即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注意区分纪律处理和纪律处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纪律处分条例》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党纪责任的追究进行了区分,即:对党组织违纪行为党纪责任的追究是为纪律处理,又称党纪处理;对党员违纪行为党纪责任的追究是为纪律处分,又称党纪处分。纪律处理和纪律处分是分别追究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党纪责任的两种不同形式,彼此之间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混淆。
二是注意区分违纪行为是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前还是之后。党的十八大是党内正风反腐肃纪政策导向转变的关键节点,党组织和党员的违纪行为是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前还是之后,成为确定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党纪责任追究程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假若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是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前,在具体量纪时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假若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是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后,特别是涉及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则必须要依规依纪坚决查处,不可从轻处罚。
【条款索引】
《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实施细则》。
(文字内容来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理解与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01)